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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讨薪问题处理程序规定(农民工讨薪问题处理程序有哪些)打工人如此讨薪,法院:构成犯罪

生活与人群 2024年03月19日 02:13 44 URICN

1.农民工讨薪违法吗怎么处理的

“打工人”被老板欠薪的事情时有发生但本案中几个人追讨欠款过程中的“灵机一动”却将自己送上了刑事案件被告席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2.农民工讨薪违法吗怎么处理好

基本案情2015年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X工程)合同,约定甲公司将X工程分包给乙公司施工后经多层转包,上述工程由被告人陈某某(已另案判决)承接,陈某某亦实际参与上述工程施工2017年11月。

3.农民工讨薪如何处理

陈某某自称向乙公司索要X工程款未果,且因陈某某欠被告人姜某某、江某某等人的债务,遂伙同被告人陆某某、姜某某、江某某等人,组织人手冒充X工地工人,捏造与乙公司的劳动关系,向秦淮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供虚假陈述和伪造的工资结算单及附件。

4.农民工讨薪该怎么办

致使秦淮法院对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发现上述犯罪线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5.农民工讨薪违法行为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6.农民工讨薪归谁管

法院审判秦淮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姜某某、江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姜某某、江某某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7.农民工讨薪的法律依据

被告人陆某某、姜某某、江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8.农民工讨薪问题处理程序

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姜某某、江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某和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9.农民工讨薪哪些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当事人也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10.农民工讨薪法律程序

法官说法一、本案的法律适用01罪名的认定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即可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

本案被告人为了索要自己被拖欠的钱款,伙同其债务人伪造虚假的出勤单、工资表等证据,冒充农民工的身份起诉债务人承接工程的用工单位,经法院多次谈话、调解仍不撤诉,最终法院对民事案件开庭审理,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且民事案件已经开庭审理,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了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02被告人被拖欠钱款的事实能否阻却其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虽被拖欠钱款、值得同情,但其索要债务的手段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人在其债务人提出帮助伪造材料、提起诉讼等不合理要求时,应该意识到其后续行为的违法性,不应为了追求债务被清偿的结果,向其他民事主体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此种行为一方面损害了国家司法行为的严肃性,另一方面也会导致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可能的损害,应予打击。

03债务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债务关系能否阻却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被告人的债务人陈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且双方的经济往来复杂,陈某某一直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其工程款如果用人单位确实拖欠陈某某工程款,陈某某又拖欠本案被告人的钱款,本案被告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还能构成?法院经审理认为,虚假诉讼罪打击的是妨害司法的行为,无论陈某某、用人单位、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人伪造证据起诉用人单位劳动争议的行为都已经妨害了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不能成为刑法上构成犯罪的阻却事由,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二、本案定罪量刑的考量01本案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强对于农民工的法律保护,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院也因涉及农民工利益而支持起诉,被告人却利用国家的相关保护政策,欲达到自己的不良目的,给国家对农民工的保护相关政策施行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且已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应以虚假诉讼罪对其判处刑罚。

02本案对被告人量刑的考量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已构成犯罪,但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其合法的债务,系被债务人误导和利用且本案开庭之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未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两名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合上述因素,法院对上述两名被告人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另一名被告人因具有前科劣迹,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文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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