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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讨薪法律规定(农民工讨薪违法行为)农民工是否有权直接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总包单位清偿工资

生活与人群 2024年03月18日 01:04 42 URICN

1.农民工讨薪走司法程序好吗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2.农民工讨薪走司法程序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3.农民工讨薪走司法程序怎么处理

以上法规规定了总包单位在分包单位、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具有先行清偿的义务。那么农民工是否有权依据《条例》以上规定直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要求总包单位清偿工资呢?

4.农民工讨薪走司法程序违法吗

观点展示

5.农民工讨薪走司法程序怎么办

实务中,农民工依据《条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总包单位支付欠付工资的案例数不胜数,各级各地人民法院也均予以受理,并根据不同案件的不同案情做出判决,对于符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则判令总包单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6.农民工讨薪的法律依据

例如(2021)陕民申2862号案件,法院依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令总包单位卓越公司与分包单位秦旗公司对农民工余以前被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辽民申6131号案件,法院认为五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辉,亦应当承担农民工张跃田欠薪的连带清偿责任;(2022)苏03民终15号案件,法院认为,贾建公司将其承建的滨河美景项目工程分包给义众公司,田应德在该项目从事电工工作。

7.农民工讨薪问题处理程序

贾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对田应德的工资40750元先行清偿,其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2021)苏02民终5703号案件,法院认为精享裕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南通昂泰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8.农民工讨薪是什么案由

但是对此,有很多人士持否定观点他们认定,《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那么《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所赋于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应属于行政义务,需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向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

9.农民工讨薪适用的法律法规

因此,除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直接招用的农民工外,分包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并不能直接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工资,特别是无权以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申请人或被告提起仲裁或诉讼所以,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并没有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仅在行政义务上作出了规定,并不能推导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有民事或劳动法律上的支付义务。

10.农民工讨薪违法吗

另外,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无视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后果因此,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依据《条例》的规定完全可以在行政法角度得到权利的保障。

农民工不应直接依据《条例》提起诉讼或者仲裁

笔者观点

在陈某甲诉株洲伟业建筑专业技术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案号:(2020)湘31民终1250号)的优案评析中,对《条例》的评论中有这样的表述:“《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六条是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情况下,为保护弱势的农民工利益,通过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平等性原则、物权优先性原则等交易规则有所突破而形成的我国行政法规中特例,是创新性规定。

这两条规定的积极意义不容否定,但其消极后果也不容忽视这主要表现在:《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没有区分合法分包和非法分包,也没有考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有无过错,实行客观归责,一概规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这就违背了有过错才有责任的基本法理和社会共识《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在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其它施工单位因为过错(违法发包、转包、允许借用资质或挂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其清偿,但没有进一步明确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是否有权依据《支付条例》第三章(工资清偿)规定,向直接用工的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追偿。

这就客观上可能使得部分直接用工的雇主(个人或者单位)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相应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之精神”,“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事审判中应该尽力坚守的重要原则,在不得不突破该原则进行裁判时也要尽可能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然破坏了必须尽力维持的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提出的否定观点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本身是出于保护弱者利益而强行突破合同相对性所制定的条款,如果简单适用不加以斟酌则可能使得部分本身违法的雇主(大多数是实际施工人)或分包人、转包人只享有权利和利益,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笔者建议

一、农民工应优先寻求行政救济对于文本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农民工应当依据《条例》优先主张行政救济,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由人社部门在审查事实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处理或者作出责令支付的决定如果在行政救济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农民工可以继续寻求民事救济,向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仲裁部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二、必须明确原告诉请支付的是“农民工”“工资”即便各地各级法院在农民工并未进行行政救济的情况下依旧受理,也应当履行全面的审查义务,在承认《条例》能够适用于本类案件处理的前提下,还应该审慎确定该条例第四章某些条款在本类案件的适用前提条件,以避免简单判决在当事人之间造成利益严重失衡,更要避免优先适用下位法的严重法律适用错误。

《条例》第二条明确了条例的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的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因此,在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诉请支付的是农民工的工资时,法院不应适用《条例》进行判决。

在原告诉请支付的既包括农民工工资又包括材料款等费用时,法院应该责令原告将其分开,对农民工工资单独提出诉讼请求;在原告拒绝将其分开或者不能充分举证哪些属于农民工工资、哪些属于材料款等费用时,法院也不得适用《条例》进行判决。

此时,可依法适用我国合同法、民法总则规定的合同保全制度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制度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判决例如在(2020)湘31民终1250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吴国洪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劳务承包主体,并非上述条例所称的农民工,主张的范围也不仅限于工资,因此其二审中以上述条例要求先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依据该条例向总包单位主张权利的主体是农民工,而非具有承包人性质的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的范围仅限于工资,而非工程价款该条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的工资,而非保障包括承包人利润在内的工程款,两者之间虽有重合但并不完全一致”。

标签: 农民工 清偿 单位 条例 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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