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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工讨薪难问题及法律研究(农民工讨薪适用的法律法规)工程总承包方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法定义务和救济方式分析

生活与人群 2024年03月15日 05:41 39 URICN

1.农民工讨薪法律问题分析怎么写报告范文

在工程施工领域,因分包单位或个人等主体拖欠农民工工资,所引发的农民工采取在工地现场罢工闹事、到政府部门上访、到建设单位或总承包方办公场所拉横幅等方式讨要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发布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有所改善,但仍有一些历史问题存在。

2.农民工讨薪法律问题分析怎么写报告书

面对此类现象,总承包方或是迫于政府的压力,或是为了避免农民工讨薪导致工程停工而产生更大损失,或是由于其他原因,不得不先行垫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明明都按时支付分包单位或个人等主体的工程款,却还要再替其垫付工资,总承包方往往会觉得自己很冤。

3.农民工讨薪法律问题分析怎么写报告

但总承包方是否真的冤枉?总承包方是否负有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如果有该法定义务,在垫付后能否通过行使追偿权等方式予以救济?笔者将结合自己曾经代理过的一起案件对上述法律问题从实务角度进行分析一、案件概述

4.农民工讨薪存在的问题

现将笔者代理的这起总承包方替接受分包的个人垫付农民工工资案件作一简要分析:2017年,南通某建筑公司(总承包方)将其承包的某办公楼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一个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赵某(化名)施工,赵某将劳务部分又分包给了王某(化名)带领的劳务施工班组。

5.农民工讨薪讨债问题的分析及对策建议

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中,总承包方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办理结算前,赵某因故离开工地一直未返回,导致无法办理结算2018年,王某带领其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到工程所在地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赵某拖欠农民工工资,但劳动监察大队无法让赵某出面解决工资问题,就要求总承包方先行垫付赵某拖欠的工资。

6.农民工讨薪相关法律法规

总承包方因赵某未提供结算材料,无法核实王某等人主张的欠付工资是否准确,遂与王某等人就工资金额上形成矛盾笔者介入该纠纷后,先行与王某等人进行了沟通,要求其提供基本的材料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金额然后又与总承包方商议并给其解释相关法律规定,让其估算一下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造价和尚未付给赵某的工程款,再让总承包方和赵某电话沟通,看赵某是否认可王某等人陈述的拖欠工资金额。

7.我国农民工讨薪难问题及法律研究

经几次沟通,初步确定了赵某拖欠的工资金额最后,经与劳动监察大队协商,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见证下,总承包方与王某等人达成书面协议,垫付了赵某拖欠的工资,化解了这起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纠纷本案中,总承包方虽然先行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但并未吃亏,因垫付的工资金额在尚未支付给赵某的工程款范围内,且通过电话沟通(有通话录音)让赵某认可了从未付工程款中直接抵扣垫付的工资事宜,没有产生总承包方事后再向赵某追偿的问题。

8.农民工讨薪适用的法律法规

二、关于总承包方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来源根据合同相对性,农民工应向与其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的转承包方、分包单位或个人等主体索要欠付工资,总承包方对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并无先行垫付的合同义务但总承包方是否有先行垫付的法定义务?可以从下列规定中找到答案。

9.农民工讨薪案例分析

经检索,目前关于总承包方需要替分包单位或个人承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如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生效日期2004.09.06,文号:劳社部发〔2004〕22号)十、 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10.农民工讨薪的典型案例的启示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生效日期2005.05.25,文号: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生效日期2020.05.01,文号:国务院令第七百二十四号)。

第30条第3、4款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36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上述规定的效力位阶分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属于部颁文件,故暂行办法和通知的效力位阶低于支付条例。

上述规定的内容分析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总承包方承担先行垫付法定义务的情形有两种情形一:总承包方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导致分包单位或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的法定义务。

此情形下,并没有加重总承包方的责任情形二:总承包方违法分包的,应对分包单位或个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且责任范围不以总承包方未付分包单位或个人的工程款为限此情形下,总承包方可能会承担超过其应付分包单位或个人工程款金额的责任,体现出对总承包方违法分包行为的惩罚。

《通知》第4条的规定与《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类似,都是旨在惩罚总承包方违法分包等行为,规定总承包方需要对欠付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而不考虑总承包方是否已向分包单位或个人付清工程款相较于《暂行办法》和《通知》,《支付条例》对总承包方施加了更重的先行垫付义务。

《支付条例》第30条第3款直接规定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垫付义务,不考虑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和是否拖欠分包单位工程款的情况,实际上是将总承包方和分包单位“捆绑”在一起作为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加重了总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仅是赋予总承包方法定追偿的权利。

第30条第4款和第36条分别对总承包方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施工资质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惩罚性规定,不考虑总承包方是否付清工程款,直接规定其对转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和个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从《暂行规定》、《通知》到《支付条例》,国家对于农民工的工资采取了越来越严格的保护,体现出保护农民工工资利益的立法价值导向,将建设单位、总承包方、转承包方、分包单位和个人都纳入到承担欠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主体范围,充分保障了农民工的诉权。

三、关于总承包方承担先行垫付法定义务后的救济方式如果总承包方先行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那么总承包方没有遭受金钱损失,也就不存在需要救济的必要但如果总承包方已付完全部或绝大部分工程款,而先行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大于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则总承包方遭受了金钱损失,就需要对其权益予以救济。

基于总承包方是替他人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其可以采取行使追偿权的方式进行救济,包括行使约定的追偿权和法定的追偿权行使约定追偿权的前提是看总承包方与转承包方、分包单位和个人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有无关于追偿权的约定,同时需要看合同是否有效。

行使法定追偿权的前提是看有无相关法律规定,《暂行规定》和《通知》中没有规定总承包方享有法定追偿权,《支付条例》中规定了总承包方享有追偿权,限于合法分包和转包情形,没有规定总承包方在违法分包、出借资质情形下也享有追偿权。

例如,在(2021)皖0422民初1028号案件中,法院即依据《支付条例》第30条的规定,支持四川省淼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木工施工班组分包合同》的尹传芳行使追偿权除了行使追偿权之外,总承包方还可以向合同相对方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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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承包方 农民工 工资 分包 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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