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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讨薪法律程序(农民工讨薪政策法规)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责任探析

生活与人群 2024年03月12日 04:09 40 URICN

1.农民工讨薪法律问题有哪些方面的问题

案例:甲公司通过投标成为A工程的建设总包单位,甲公司将A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转包给自然人张三,张三后又将A工程转包给李四,李四为完成A工程租赁机械、雇佣工人、购买建材后甲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扣除管理费将部分工程款直接转账至李四账户。

2.农民工讨薪法律问题有哪些方面的建议

王五为李四所招募工人,为A工程提供劳务李四在结算部分工程款后下落不明导致王五无法获得报酬,现王五向甲公司索要报酬而提起诉讼司法现状:就上述案例,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1、王五系李四招募,应当由李四支付其报酬不得突破相对性直接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3.农民工讨薪法律问题有哪些方面的解决

2、李四系实际施工人地位,且甲公司与其结款行为系对李四身份的认可,故对于王五而言李四的行为系代表甲公司招募雇佣其提供劳务的行为,故作为被代理人甲公司应当对李四的行为承担责任问题实质:上述问题的实质应归为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代理权限的探讨以及总承包单位对农名工工资是否具有付款义务。

4.农民工讨薪相关法律法规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针对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领域问题的特殊性,就上述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与同仁进行讨论,以期能在实务处理中获得实益:一、实际施工人地位的界定实际施工人为何意,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条文就此予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其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

5.农民工讨薪适用的法律法规

笔者认为,该解释对建设工程领域典型存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外观形式上的界定,但笔者认为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特质实际是“有活干的不干活,在干活的没资质”,且往往是“有活干”的收取管理费对所要完成的工程不进行任何投入。

6.农民工讨薪的法律依据

故在此,笔者以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招募人员、投入资金、技术,购买材料进行一系列物质资源投入并完成工程的主体二、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单位之间的关系(一)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暂且先不考虑违法转包、分包等活动的合法性问题。

7.农民工讨薪法律程序

不妨先考虑建设施工领域实际施工人与总包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来源基础的实质是什么?客观上看,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单位之间会订立合同,合同中会要求实际施工人凭自己的能力完成工程并保证工程质量,也会要求在完成工程过程中产生的一些列责任由实际施工人承担。

8.农民工讨薪政策法规

其实,双方达成的是一种合意,合意的本质是总承包单位将工程交于实际施工人完成,而对价是在工程款的结算中收取实际施工人一定费用本质上是双方主体的民事行为(二)双方合意的内容(1)从实际施工人角度而言,其表意的范围是自筹资金、材料、人工等物质力量去完成工程获得工程款。

9.农民工讨薪法规

从总包人角度来看其表意范围是通过实际施工人去完成工程,并收取管理费用在此,笔者有疑问,对于因完成工程而发生的物质投入,是否在总承包人表意认可的范围之内呢?(2)上述第一点的问题,通过法律规范的分析方式来探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0.农民工讨薪问题层出不穷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无不例外的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赋予了击破合同相对性的追索权利,在此笔者以为最高院的此种考虑实际的操作即有对代为权的考量,也有不当得利制度的吸收理由在于:在《解释二》中,第二十四和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诉权,但法理依据并不相同,二十五条是实际施工人提起的代为权诉讼,而二十四条是基于实际施工人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投入,虽然其并非总包单位但提供成果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在整个工程活动中实际获得实益的是总包单位和发包单位,故其对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成果构成不当得利。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只要实际施工人所对外发生的行为是为了完成项目工程,那么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就应当在总包单位的认可意思之内毕竟,总包单位对于实际施工人完成的成果是认可的,而为完成该成果所发生的行为当然是其所认可的意思之内。

三、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活动中的行为分析针对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活动中的行为,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①以总包单位名义对外发生活动,实际活动为完成工程而产生;②以自己名义对外发生活动,实际活动为完成工程而产生;③以总包单位名义对外发生活动,实际活动并非用于完成工程而产生;④以自己名义对外发生活动,实际活动并非用于完成工程而产生。

在上述几种情形,具备研究意义的往往是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笔者从代理的角度作如下分析:先分析第二种情况:一般而言民事主体以自己名义对外发生法律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但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往往会涉及农民工工资的争议问题,为了保障农民工的生存权益,对此法律针对该情况给予了相对的突破,但突破的边界在于实际活动是否为完成工程而发生,以及其数额是否在工程款的限额之内。

因为,在《解释一》、《解释二》均认可了发包方、总包方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且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的强有力的权利所以,只要实际劳务是为了完成工程而产生且未超出工程款的数额之内总包单位与发包方就有支付义务,其内部适用追偿制度。

因为根本上,农名工的劳务对于总包方和发包方来说是一种不当得利当然在此情况下,农民工有诉讼的选择其也可以仅诉求实际施工人支付其劳务报酬再分析第三中情况:该情况实际是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即实际施工人的代理权限问题。

因为在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抗辩就是实际施工人不具备代理权而原告方往往以实际施工人具备有权代理或构成标间代理笔者认为,将实际施工人视为当然的有权代理较为粗放,而且不乏实践中实际施工人随意利用其身份对外举债导致责任由总包单位承担的情况。

所以笔者提出自己的分析观点:首先,若实际施工人取得了单位的授权,则将其视为当然的有权代理,由此认可其行为由单位予以承担,当然相对人存在恶意或明显实际施工人的活动与工程无关的除外其次,若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单位授权,则原则上视为无权代理。

但根据其客观是否具备代理要素,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来界定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而确定责任的负担四、本文案例的处理意见就笔者提到的本文案例,笔者的意见是,基于王五实际为工程提供了劳务,且本案工程款总包单位并未完全支付实际施工人。

故不论实际施工人是以自己名义招募王五还是以甲公司名义招募王五,甲公司均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较为合理!

标签: 实际 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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